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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一中开展师德师风建设学习材料
【字体: 】【发布时间:2018-09-18】 【作者:xyyz】 【关闭窗口】
 

仙游一中开展师德师风建设学习材料

学习材料一  习近平教师节前讲话:做“四有”好老师

第三十个教师节到来前夕,习近平总书记9日在北京师范大学与师生座谈时的讲话,在广大教育工作者中引起热烈反响。他们表示,要在教育教学实践中,以高尚的师德情操,诠释“身正为师,学高为范”的师德风范,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作出更大贡献。

“总书记的讲话让我们教师倍受鼓舞。我会把工作继续做好,把全部身心扑在学生身上。”刚刚获得“全国模范教师”荣誉称号的四川省汶川中学英语教师张霞激动地说。

北师大历史学院免费师范生古丽加汗·艾买提说,总书记在教师节来临之际,到北师大视察,对广大教育工作者寄予殷切希望,令人振奋。毕业后我会回到家乡做一名教师,扎根边疆,为家乡教育事业尽绵薄之力,把青春书写在美丽的新疆大地。

做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的好老师,这是总书记对全体教师提出的要求。北师大教育学部资深教授顾明远深有感触地说,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教育有了很大发展,但要做到每一个孩子都能上好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其中很重要一个问题就是教师。总书记的要求提得很深刻,富有人文精神,非常亲切、容易接受。

为师之道,首在师德。陕西省委高教工委常务副书记董小龙说,教师的人格力量是影响教育质量的潜在因素,高尚的师德是建设一流师资队伍的第一要素,比言语教育具有更强的心灵渗透力,对教育质量的影响更生动、更持久、更深远。

“我教的学生都能成才,是我最大的心愿。”陕西省榆林中学教师常如正说,“师德体现在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的一言一行,要关爱学生,通过言传身教,为学生树立好的榜样。”

“辅导员是一项用心灵陪伴心灵的事业,是一项用青春点燃青春、照亮梦想的事业。”北师大教育学部专职辅导员任雅才表示,我们一定按照总书记对全国教师的要求,努力成为学生的人生导师和健康成长的知心朋友,用爱连接辅导员的育人梦和学生的成才梦,用青春为中国梦的实现贡献力量。

对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做好老师,要有扎实学识,北师大化学学院方维海院士说:“不能只满足于师生之间一桶水和一杯水之间的关系,要时刻警醒自己是否达到好老师的标准。”

“国培计划”受益者、贵州省平塘县摆茹镇甲茶小学教学点的语文老师陆光媛说:“‘国培计划’当中很多课程是专为解决基层教育教学中的实际问题设计的,专家们的教学风格、教学理念都令我受益匪浅。”陆光媛说,“我们面对的是一群天真烂漫,对知识充满无限好奇与渴求的孩子,给孩子们良好的教育,是教师应尽的责任与义务。”

全国人大代表、山东省教育厅副厅长张志勇认为,坚持教育优先发展,要保障教师的政治待遇,要确立教师在学校教育教学改革中的主人翁地位,确保教师对学校教育事务的参与权、管理权、监督权。

“教育不是灌输,而是点燃火焰。”陕西省师德标兵、陕西师范大学教师于赓哲说。自2006年以来,于赓哲每年都被学生评选为本校“最受欢迎教师”。他说,在自己已经获得的各种奖项中,最珍视的就是学生授予的这个奖项,“作为一名教师,我热爱讲台,想到上课就觉得愉快。”(参与采写记者刘奕湛、李江涛、许祖华、李春惠、娄辰)

学习材料二 福建省师德师风建设二十条禁令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师德考核等次定为不合格)

1. 以非法方式表达诉求,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干扰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损害学生利益的;

2. 对教学工作不认真负责,上课该讲授的内容不讲授,留到课后进行有偿家教谋取私利的;

3. 以获取利益为目的,推荐、暗示学生接受有偿家教或到社会培训机构学习培训的;

4. 工作日未经批准在校外社会培训机构兼职、兼课的;

5. 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班主任工作的;

6. 在招生、考试、评估考核、职称评聘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7. 组织、怂恿学生考试舞弊的;

8. 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影响恶劣的;

9. 歧视、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10. 在学校向学生宣传宗教的;

11. 在学校散布反动言论,或向学生传播有害身心健康的思想和信息的;

12. 组织、诱导学生参加非法组织、“黄、赌、毒”各迷信活动的;

13. 擅自组织学生参加校外集会或商业性活动的;

14. 以盈利为目的,向学生推销或代购教铺资料和其他商品的;

15. 向学生和家长索要或变相索要财物、收受学生和家长贵重财物的;

16. 擅自停课、调课或请人代课的;

17. 在课堂上吸烟或酒后上课的;

18. 工作时间打牌、炒股、玩游戏的;

19. 因违法违纪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

20. 其他严重违反师德规范,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学习材料三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

——论学习贯彻习近平考察北京市八一学校重要讲话精神

在第32个教师节来临之际,习近平总书记回到母校北京市八一学校,看望慰问师生,向全国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致以节日祝贺和诚挚问候。在与师生代表座谈时,习近平强调,基础教育在国民教育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先导性地位,必须把握好定位,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从多方面采取措施,努力把我国基础教育越办越好。

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 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关键。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只有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发展的正确方向,教育事业才能健康顺利发展;如果教育发展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相脱节,如果我们培养出来的是与社会主义事业发展不相适应的片面发展的人,将会给社会带来消极的影响。近些年来,教育发展的内外环境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随着社会竞争和人才竞争的不断加剧,一小部分人对教育培养目标的理解,过于偏向个人的片面发展,把提升个体的人力资本价值视为终极目的,把参与市场和社会资源分配视为个体发展的目标,“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常常被忽视。作为教育工作者,当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充分认识到,党的教育方针是关于教育培养目标和发展方向的根本遵循,是人才培养的总目标,是教育事业的灵魂,任何时候都不能虚置,更不能丢。我们培养的人才,应该是与党和人民同心同行的人,是理想远大、信仰坚定、乐于奉献的人,是遵纪守法、品行高尚的人,而不仅仅是高智商的“成功人士”。

落实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是新时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时代要求,是教育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核心所在,是“十三五”时期提高教育质量的关键。应该看到,在社会转型期,在改革攻坚阶段和发展关键期,社会情况发生了复杂而深刻的变化,经济成分和经济利益多样化、社会生活方式多元化、社会组织形式不断演化和收入分配的多层多样化等,不可避免地使人们的价值观念呈现出纷繁状态。再加上市场自身的弱点和消极因素对精神生活的渗透,凡此种种,使得不少人出现了某种思想混乱,在一些原则问题上甚至都可能出现一些不必要的争论。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内在关联不可分割,也不可偏废。教育是立德树人的事业,作为教育工作者,要旗帜鲜明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品德教育,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引导学生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是党的教育方针的重要内涵。当前,素质教育取得了可喜的成效,但发展不平衡,在一些地方实施得并不理想,“教育工厂”之类落后的教育理念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距人民满意的教育还有不小的距离,无论是教育教学模式还是评价标准,都亟待深化改革。推动素质教育,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家长和社会舆论合力支持,只靠单一的力量很难奏效,这在一些地方是有过教训的。广大教师是关键,他们是学生锤炼品格的引路人、学生学习知识的引路人、学生创新思维的引路人、学生奉献祖国的引路人,实施素质教育,引领学生全面发展最终要靠他们。

教育要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进程中做出更大的贡献,就要把党的教育方针落实落细,这是我们每一个教育工作者肩头的责任。要超越中等收入陷阱,实现“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必须实现从“人口红利”向“人才红利”的历史跨越,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的,“时代越是向前,知识和人才的重要性就愈发突出,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就愈发凸显”。这是对我们教育工作者的莫大激励和期许!(本报评论员)

学习材料四  让教师成为让人羡慕的职业

——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八一学校看望慰问师生时的重要讲话精神

教育部党组书记、部长:陈宝生

201699,习近平总书记到八一学校看望慰问师生,发表重要讲话。讲话高瞻远瞩,内涵丰富,思想深邃,情真意切,是加强教育和教师工作的纲领性文献,是推进教育改革发展的行动指南。在讲话中,总书记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满腔热情关心教师,让广大教师安心从教、热心从教、舒心从教、静心从教,让广大教师在岗位上有幸福感、事业上有成就感、社会上有荣誉感,让教师成为让人羡慕的职业。这一重要论述,是总书记继2014年教师节在北京师范大学发表重要讲话提出“使教师成为最受社会尊重的职业”后,对教师职业社会地位新的诠释定位,是对教师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

当前,全党全国人民正在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着力实施创新驱动、建设世界科技强国、建设中国制造强国、“一带一路”建设等战略任务,朝着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和“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阔步迈进。要实现上述一系列宏伟目标,关键在人才,基础在教育,根本在教师。学习好、贯彻好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努力建设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湛、结构合理、充满活力的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培养出更多更好能够满足党、国家、人民、时代需要的人才,意义重大而紧迫。

强化待遇保障,让教师在岗位上有幸福感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改善教师待遇,关心教师健康,维护教师权益,充分信任、紧紧依靠广大教师,支持优秀人才长期从教、终身从教。要让教师成为让人羡慕的职业就要按照总书记的要求,切实加强待遇保障,让教师在岗位上有幸福感。

组织上有依靠。增强为广大教师服务好、服好务的思想意识和行动自觉,做到政治上充分信任、思想上主动引导、工作上创造条件、生活上关心照顾,多为他们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做广大教师的挚友、诤友、贴心朋友,善于运用沟通、协商、谈心等方式做好思想工作,多了解他们工作生活中的困难,多鼓励他们取得的成绩和进步,支持他们充分释放自己的才华和创造力。

工作上更体面。建设现代学校制度,完善内部治理机构,健全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突出教师主体地位,切实落实教师在办学模式、育人方式、资源配置、人事管理等方面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加强编制管理,健全教职工补充长效机制,保证充足的人员配备,减轻教师的工作压力,让他们在工作之余细细品味生活的美好。

生活上更有尊严。健全教师工资保障长效机制,实现稳步增长,确保不低于或高于当地公务员工资水平。健全符合教师职业特点的工资分配激励约束机制,充分发挥绩效工资的激励导向作用。

实现教师为本,让教师在事业上有成就感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育大计,教师为本。希望广大教师认清肩负的使命和责任,努力为发展具有中国特色、世界水平的现代教育,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作出更大贡献。这是总书记对教师履行使命责任的殷切希望,也是对各级党委和政府支持教师建功立业的明确要求。

促进专业成长。推进师范教育综合改革,加大师范院校支持力度,办好师范院校和师范专业,构建现代师范教育体系。创新培养模式,完善高校、地方政府、中小学“三位一体”协同育人机制,优化专业课程,加强教育实践,健全质量保障,提升教师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抓好教师培训,落实5年一周期不少于360学时的培训制度,分级分层分类开展各具特色的培训项目,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健全教研制度,发挥教学名师和优秀教师的示范带动作用,引领青年教师快速成长。鼓励教师大胆探索,创新教育思想、模式和方法,不断获得专业成长。

优化管理服务。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管办评分离,进一步破解体制机制障碍和瓶颈问题,最大限度地激发教师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完善教师资格制度,实施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和定期注册制度改革,制定符合教育行业特点的教师聘用制度。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完善岗位管理,打破教师职业发展的“天花板”。深入推进考核评价制度改革,努力扭转中小学单纯以学生学业考试成绩和升学率评价教师的倾向,努力扭转高校教师评价重科研轻教学、重数量轻质量的倾向,引导教师潜心教书、静心研究。积极稳妥推进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给教学、科研人员更多经费使用权,更多创新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权,充分体现知识价值。

成就事业华章。引领广大教师始终同党和人民站在一起,站稳政治立场,明辨是非正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成为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压舱石。支持广大教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努力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成为人才培养的根本力量。鼓励广大高校以科研为主的教师,不断取得具有世界水平的科技成果,成为建设世界科技强国的主力军。引导广大教师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弘扬时代新风,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凝魂聚力,成为社会风尚的引领者。

弘扬尊师风尚,让教师在社会上有荣誉感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教师是传播知识、传播思想、传播真理的工作,是塑造灵魂、塑造生命、塑造人的工作,理应受到尊敬,要在全社会弘扬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他还强调,让教师在社会上有荣誉感。要让教师成为让人羡慕的职业,就要按照总书记要求,大力弘扬尊师风尚,使尊师思想深深植根于人们的头脑和血液中,内化为大家的自觉意识,外化为大家的自觉行动,让教师在社会上有荣誉感。

厚植尊师文化。文化是民族精神的载体,是凝聚社会共识的纽带,必须把尊师文化建设摆在突出位置。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和教师工作重要讲话精神,学深悟透蕴含其中的尊师思想、立场、观点和方法,统领构建新时期尊师文化。继承发扬中华民族尊师重教、崇智尚学的优良传统,大力弘扬源远流长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奠定新时期尊师文化的民族根基。

加强尊师教育。加强社会教育,通过报刊、电视、广播、新媒体、剧院、街道板报等多种渠道,营造全社会尊师光荣、鄙师可耻的浓厚氛围。加强校园教育,把尊师文化作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重要内容,通过课堂教学、校园文化和社会实践多位一体的育人平台,帮助每个孩子从小埋下尊师的种子。加强学生家长教育,赢得他们对教师工作的理解支持。

落实尊师行动。把尊师文化融入各级党委和政府治国理政理念和实践中去,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作为基础工作来抓,坚持教育规划、资金、政策等要素优先向教师队伍建设倾斜。完善教师荣誉制度,深入做好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教学名师、全国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全国教书育人楷模等评选推选活动,鼓励地方结合实际设立荣誉奖项,构建中央和地方系统衔接、层次分明的荣誉体系。

维护师道尊严,教师要增强成为好老师的使命感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做好老师,要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他还指出,广大教师要做学生锤炼品格的引路人,做学生学习知识的引路人,做学生创新思维的引路人,做学生奉献祖国的引路人。成为好老师,做学生健康成长的引路人,既是总书记对广大教师提出的殷切希望,也是教师成为让人羡慕的职业的前提。

自觉崇德修身。自觉坚定理想信念,忠诚于党和人民的教育事业,把党的教育方针贯彻到教育教学全过程;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学习,不断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自觉涵养道德情操,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道德和中华传统美德,做一个以德立身、德行天下的品行之师。自觉培育仁爱之心,树立崇高的职业理想和坚定的职业信念,爱岗敬业,以爱化人,浇灌学生心灵之花美丽绽放,滋润学生人格之树健康常青。

夯实扎实学识。自觉树立终身学习理念,勤于学习、敏于求知,下得苦功夫,求得真学问。主动学习中外优秀经典名著,博览群书,丰富知识,深厚学养。积极站在时代前沿,刻苦钻研,充实新知,特别要提升专业素养,与时俱进地更新专业理念、升华专业知识。适应“互联网+”的时代需要,不断运用信息技术提高教学设计、教学实施、教学评价等专业能力,进而提高教育教学实效和人才培养质量。

提高创新本领。自觉提高教育创新的本领,直面教育改革发展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大胆探索,勇于实践,不断创新教育思想理念、改进教学方式方法、破解育人瓶颈障碍。努力提高科技创新的本领,特别是高校以科研为主的教师,围绕国家需要、人民需求,努力取得辉煌的科技成果。不断提高创新教育的本领,成为学生创新精神的呵护者、创造能力的培育者、创业生涯的指导者,把大学生、职教学生培养成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建设世界科技强国的一代新人。

学习材料五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2013年修订)

1、爱国守法。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教师职责权利。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

  2、爱岗敬业。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志存高远,勤恳敬业,甘为人梯,乐于奉献。对工作高度负责,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认真辅导学生。不得敷衍塞责。

  3、关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慈相济,做学生良师益友。保护学生安全,关心学生健康,维护学生权益。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4、教书育人。遵循教育规律,实施素质教育。循循善诱,诲人不倦,因材施教。培养学生良好品行,激发学生创新精神,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不以分数作为评价学生的唯1标准。

  5、为人师表。坚守高尚情操,知荣明耻,严于律己,以身作则。衣着得体,语言规范,举止文明。关心集体,团结协作,尊重同事,尊重家长。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不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6、终身学习。崇尚科学精神,树立终身学习理念,拓宽知识视野,更新知识结构。潜心钻研业务,勇于探索创新,不断提高专业素养和教育教学水平。

学习材料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都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
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
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位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考核
   
第二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待遇
   
第二十五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奖励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199411日起施行。

学习材料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有合格的教师;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 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1995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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